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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產品質量與安全》2018年第1期
摘要:農產品侵權責任即農產品因自身瑕疵或缺陷致消費者損害,農產品的生產者或經營者所應該承擔的責任。本文結合我國農耕經濟歷史傳統和目前經濟發展狀況,認為在我國實行嚴格責任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應結合地方立法,農產品可追溯機制,免責條款來進行補充,以緩和嚴重的質量安全問題和落后的農業發展水平之間的矛盾。
一、我國現行農產品侵權責任歸責原則的缺陷
(一)舉證責任難以實現在嚴格責任制下的農產品侵權司法實踐中,通常由被告即農產品生產者或銷售者承擔舉證其農產品無缺陷或與損害之間無因果關系。如果農產品生產者或銷售者無法證明,則認定侵權成立,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但一方面我國當前法律所規定的農產品質量標準過于模糊抽象,對于具體的數值沒有明確規定,在司法實踐的過程中難以適用。另一方面農產品由于本身時效性較強,在經過倉儲運輸銷售等一系列活動后,農產品的質量是無論是生產者還是銷售者都無法控制的。因此,如果有農產品質量責任涉訟,農產品生產者銷售者的舉證責任幾乎無法承擔。
(二)侵權主體責任承擔不合理
近年來,我國農產品供應市場經歷了從集市貿易到批發市場的發展,再到連鎖超市、物流配送等現代經營方式的逐步興起,以現代物流、連鎖配送、電子商務等現代市場流通方式為先導,以批發市場為中心,以集貿市場、零售經營門店和超市為基礎,統一、開放、競爭的現代化農產品市場體系己經初具規模。①在這個日漸豐富的農產品流轉程序中,生產者、銷售者、倉儲者、運輸者、批發市場等都可能成為承擔侵權責任的主體。這些主體在農產品流轉過程中發揮的作用不一,對侵權風險的承受力也不一,如果統一采用嚴格責任制未免有失公平。雖然嚴格責任制與我國農業發展水平存在嚴重的不相稱性,但在食用農產品安全形式如此嚴峻的情況下,實行嚴格責任制又是符合我國經濟的總體局面的。
二、我國農產品侵權責任歸責原則的完善
(一)推進地方立法細化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
當前我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對農產品侵權責任規定的抽象模糊,給具體案件的法律適用帶來了困難,但這恰好為地方立法創造了良好的契機。在傳統精耕細作農業地區和農業發展困難地區,應適用過錯責任制,在地方立法中體現政策傾斜,保證本地區的農業發展,從而達到司法實踐與立法目的的統一。
(二)建立農產品可追溯制度可追溯性
(跟蹤與追溯)在1987年的NFENISO8402中定義為:通過記錄的標識追溯某個實體的歷史、用途或位置的能力。這里的“實體”可以是一項活動或過程、一項產品、一個機構或一個人。②具體體現在農產品中,就是通過建立一套信息系統,記錄農產品從生產,運輸,倉儲,銷售整個流轉過程的信息。而面對緊迫的農產品安全狀況,將可追溯機制通過立法,確定為農產品生產經營者的法定義務是合理的。但在具體的建設方面,政府應發揮主導作用。
(三)引入免責條款
我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雖然確定了嚴格責任制,但相較于《產品質量法》和《侵權責任法》,缺失了對于免責條款的規定,進一步增加了農產品生產經營者的責任,在適用過程中顯失公平。通過對《產品質量法》和《侵權責任法》的借鑒并結合農產品自身的特性,應將抗辯事由確定為以下幾種:
1.發展風險隨著科學技術的進步,在傳統的農產品之外,還誕生了如轉基因食品等新型的農產品,轉基因食品的安全性依然尚無定論。作為一個學界依然爭論不休,國家予以政策支持的新產物,讓農產品生產經營者保證其轉基因農產品的絕對安全是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因此,受科學條件的限制,產品在進入流通市場時損害尚不存在的,即發展風險,應成為免責事由。
2.政府指令行為的過錯政府在制定農產品質量標準的過程中,因為現時科學技術條件的限制或疏忽,制定了有可能危害人體健康,或者長期食用后會產生其他不利人體健康的質量標準。農產品生產者出于對政府指令的信任,以該質量標準作為生產標準,銷售者以此作為銷售標準,由此引起的權利侵害責任理應由政府承擔。
3.質量不合格的農產品未進入流通領域《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中規定的侵權責任是建立在農產品致害這一侵權事實之上。若在缺陷的農產品被發現后,農產品生產經營者已盡到了妥善處理的義務,該缺陷農產品則理論上失去了進入流通市場的可能。面對如拾荒者撿拾處理后的缺陷農產品,造成的致害結果,農產品生產經營者得以此抗辯。
4.受害人過錯農產品由于其自身特性,時效性較短,其放置于柜臺后,質量并不恒定。相較于《質量安全法》中對食藥品知假買假后仍能享受懲罰性賠償,農產品在自然條件下的產品變質的主觀惡性較輕,若消費者在購買時發現已經有變質的跡象,或購買后長期不食用,導致的自身損失,應由其自身承擔。
作者:廖祥龍 單位:廣東財經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