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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構建和諧社會,按照市委市政府城鄉統籌的規劃,加快推進城鄉居民社會保障體系的全覆蓋,逐步解決城鄉所有居民老有所養問題,根據《國務院關于開展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試點的指導意見》(國發[]18號)、《省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實施辦法》(政發[]155號)和《省政府關于印發<省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實施辦法>的通知》(政發[]144號)的文件規定,結合我市城鄉居民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按照統籌城鄉的原則,將城鎮居民養老保險制度與新型農村養老保險制度合并實施,在全市范圍內開展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制度(以下簡稱城鄉居保)。
第三條具有本市戶籍,年滿16周歲以上(不含在校學生),未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農村居民,不符合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參保條件的城鎮非從業居民,均可在戶籍所在地自愿參加城鄉居保。城鄉居民不得重復參加政府主辦的社會基本養老保險。
第四條城鄉居保制度,堅持“保基本、廣覆蓋、有彈性、可持續”的基本原則,通過個人繳費、集體補助和政府補貼相結合,養老待遇和個人繳費相掛鉤的方式,實行基礎養老金與個人賬戶相結合的養老待遇辦法。
第五條各縣(市)、區可根據本實施辦法制定本地區具體實施細則,市區(不含區)按本辦法執行。實施辦法和實施細則報省新型農村和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備案。
城鄉居保的統籌地區原則上為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區管委會,實行分級管理。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高度重視城鄉居保工作,在原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工作領導小組的基礎上成立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工作領導小組,統一領導、組織實施。到年底,全面推行城鄉居保制度,基本實現全覆蓋。
第七條各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是城鎮居民社會基本養老保險工作的主管部門,其主要任務是會同財政等相關部門做好統籌規劃、政策制定,統一管理、綜合協調等工作。財政部門要做好政府補貼資金的籌集、撥付工作,充分發揮監督職能,加強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收入、支出、結余的監督,確保專款專用;民政、殘聯、人口和計生等部門要配合做好貧困家庭、殘疾人和弱勢群體的參保工作,落實好扶助政策;公安部門要負責組織提供戶籍、人口統計數據和確定戶籍性質;統計部門要按照城鄉居民規定的口徑提供統計數據;宣傳部門要組織新聞媒體發揮輿論引導作用,大張旗鼓地做好宣傳工作。
第八條各級社保經辦機構應充分履行職責,確保城鄉居保工作的順利開展。市社保經辦機構負責全市城鄉居保的統計分析、業務培訓和監督與指導等工作,各縣(市、區)城鄉居保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負責城鄉居保的養老保險費籌集、養老金支付、個人賬戶管理等項工作。
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居保的組織宣傳和擴面征繳工作。具體業務由鄉(鎮、街道)勞動保障事務所承擔。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城鄉居保經辦能力建設,明確經辦機構,充實經辦人員,保障工作經費。開展城鄉居保所需工作經費,由各統籌地區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不得在城鄉居保險基金中列支。
第二章養老保險費的籌集
第十條城鄉居保的參保繳費由參保人員到經辦機構或經辦機構指定的金融機構辦理參保登記手續并以貨幣形式按年繳納。
第十一條城鄉居保個人每年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標準設定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100元、1200元12個檔次,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可根據實際情況增設繳費檔次或按制度規定探索行之有效的其它繳費方式。參保人自主選擇檔次繳費,多繳多得。今后根據省政府調整政策,我市將適時調整繳費檔次。
第十二條各縣(市)人民政府應對參保人員繳費給予補貼,補貼標準不低于每人每年30-50元,有條件的地區可提高補助標準,補助標準限低不限高;對選擇較高檔次標準繳費和繳費年限較長的,可適當增加補貼給予鼓勵,具體標準和辦法由縣(市)人民政府確定。區、區政府和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風景區管委會、管委會補貼標準為每人每年50元,由市、區財政各承擔一半。
第十三條對本市被列入最低生活保障對象、重度殘疾人等繳費困難群體,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為其代繳部分或全部最低標準的養老保險費。
第十四條鼓勵其他經濟組織、社會組織和個人為參保人繳費提供資助。
第三章個人賬戶管理
第十五條各級經辦機構應當為每位參保人員建立終身記錄的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同時核發繳費證,為參保人員建立養老保險檔案。
第十六條參保人員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包括:
(一)參保人員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及其利息;
(二)地方人民政府對參保人員的繳費補貼及其他來源的繳費資助;
(三)其他收入及利息。
第十七條參保人員個人帳戶的儲存額,每年參照我省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記賬利率計息。經辦機構應當對參保人員個人賬戶中的儲存額及時結息。
第十八條參保人員因各種原因中斷繳費的,其個人賬戶由經辦機構予以保留,不間斷計息。以后繼續繳費的,中斷繳費前后的個人繳費賬戶儲存額和繳費年限累計計算。
第十九條參保人員跨統籌地區轉移養老保險關系的,只轉個人賬戶中個人繳納部分的本息。
第二十條參保人員有權向經辦機構查詢其養老保險有關情況,經辦機構應當及時提供相應的服務。
第四章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一條參保人員同時具備年滿60周歲、足額繳費的條件,經所在縣(市、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核后,次月起按月領取養老金。未繳費而直接領取城鄉居保養老金的人員,其符合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條件的子女應按規定參保繳費。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實施時,己年滿60周歲,未享受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養老待遇的,不用繳費,可按月領取基礎養老金;距領取年齡不足15年的,應按年繳費,并允許補繳,累計繳費不超過15年;距領取年齡超過15年的,應按年繳費,累計繳費不少于15年。
第二十三條城鄉居保養老保險待遇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兩部分組成。
(一)基礎養老金:市城鄉居保基礎養老金標準為每人每月60元,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可根據當地實際情況適當提高基礎養老金標準。各地原新型農村養老保險基礎養老金標準高于本標準的,按原標準執行。對于連續繳費超過15年的城鎮居民,從第16年起,每超過1年,基礎養老金可加發1%,提高和加發部分的資金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支出。今后根據省政府調整政策,我市將適時調整基礎養老金標準。
(二)個人賬戶養老金:個人賬戶累計儲存額除以139。參保人員死亡,個人賬戶中的資金余額,除政府補貼外,可依法繼承;政府補貼余額用于繼續支付其他參保人的養老金。
第二十四條城鄉居保養老待遇按月實行社會化發放,領取養老待遇的人員每年應參加資格認證。領取養老待遇人員死亡的,其直系親屬或者有關人員應在一個月內到指定的經辦機構注銷領取養老相關待遇的關系。
第五章制度銜接
第二十五條城鄉居民養老保險與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五保”供養、社會優撫、最低生活保障等制度的銜接辦法,按國家、省制定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被征地農民和失地農民社會養老保險仍按《市政府關于印發〈市市區被征地農民社會養老保險實施辦法〉的通知》(府發[]114號)文件執行。本辦法實施時,市區(不含區)已年滿60周歲,并按照上述文件規定參保但未達到享受養老金待遇條件的人員,可按本辦法領取基礎養老金,直至享受到被征地農民養老金待遇時為止。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實施時,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則,《市市區70周歲以上“三無”老年居民養老補貼辦法》(府發[]195號)及其貫徹細則和修改后擴大到60周歲已領取養老補貼的人員,仍按原標準、原范圍和原人員享受養老補貼,不重復享受基礎養老金。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實施后,《市政府關于印發《市貫徹<省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實施辦法>的實施意見》的通知》(府發[]91號)、《市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市區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實施辦法>的通知》(府辦發〔〕138號)、《市市區70周歲以上“三無”老年居民養老補貼辦法》(府發[]195號)規定的各項政策與本辦法歸并,如不一致的統一按本辦法執行。
第六章基金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各地要建立健全城鄉居保基金財務會計制度。根據《省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財務管理實施辦法》(財規〔〕24號)己開設城鄉居保(原新農保)基金財政專戶的地區,基金納入城鄉居保基金財政專戶管理,專賬核算,單獨計息;未單獨開設城鄉居保基金財政專戶的地區,基金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管理,分賬核算,按有關規定保值增值。
第三十條城鄉居保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支付、增值管理,應當接受監察、審計、財政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行政部門的檢查監督。
第三十一條各級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城鄉居保基金的財務、會計、統計和內部控制等制度。每年編制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的預決算,按要求編制和報送社會保險基金的財務、會計和統計報表。
第三十二條各級經辦機構應按照全省統一的城鄉居保信息管理系統,積極開展有利于城鄉居保工作的規范化、制度化、信息化建設,制訂科學、合理的操作流程,努力實現規范化管理。大力推行社會保障卡,方便參保人持卡繳費、領取待遇和查詢本人參保信息。各級財政應當安排資金用于城鄉居保信息化建設,促進規范化管理。
第三十三條城鄉居保個人賬戶中的儲存額,只能用于支付參保人員年老時的養老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經辦機構或者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三十三條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或者上級行政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按照管理權限,對主要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任何人以偽造有關證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領、冒領養老待遇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和經辦機構追回多領、冒領的養老待遇。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