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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圖分類號:D912.1文獻標識碼:A
行政權力的擴張是人類理性化的結果。現代化是一個理性作用于人類思想和行為的多種變化過程,它導致了人與自然關系的復雜化,人與人關系的復雜化,其具體表現為新型社會關系和社會事務的劇增。而理性化在客觀上要求這些社會關系和社會事務應得到有序的安排,自由裁量權作為一種管理能力,其擴增就成為一種合理的需要。然而,行政自由裁量權在擴張的背后不可避免地會對行政相對方的權利帶來負面的影響,因此,探討行政自由裁量權的司法控制問題也就顯得尤為必要。
行政自由裁量權的界定
英國著名的法官霍爾斯伯勛爵在一個案件中提出:“自由裁量是指任何事情應在當局自由裁量權范圍內去行使,而不是按照個人觀點行事,應按照法律行事,而不是隨心所欲。它應該是法定的和固定的,而不是獨斷的、模糊的、幻想的,它必須在所限制的范圍內行使。”①王名揚指出:“自由裁量是指行政機關對于作出何種決定有很大的自由,可以在各種可能采取和行動方針中進行選擇,根據行政機關的判斷采取某種行動或不采取某種行動。也可能是執行任務的方法、時間、地點或側重面,包括不采取行動的決定在內。”②德國行政法學者哈特穆特。毛雷爾認為:“行政機關處理同一事實要件時可以選擇不同的處理方式,構成裁量。法律沒有為同一事實要件只設定一種法律后果,而是授權行政機關自行確定法律后果,例如設定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選擇,或者賦予其特定的處理幅度。”③
在我國,自由裁量權的概念最早見于王珉燦主編的《行政法概要》,該書提出:“凡法律沒有詳細規定,行政機關在處理具體事件時,可以依照自己的判斷采取適當的方法的,是裁量的行政措施。”④
分析國內外學者關于行政自由裁量權的論斷,筆者認為這些觀點大同小異。相同點是:(1)行政自由裁量權的存在前提是法律對于符合法律要件的事實,并非僅規定一種法律效果,而是規定多數法律效果或某種行為范圍,使行政機關自己決定;(2)行政自由裁量表現為兩種情況:一是決定是否作出某個行政行為;二是在各種不同的法定措施中,行政機關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選擇哪一個。(3)行政自由裁量權并非是一種不受控制的權力,其行使也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符合公平、正義的原則。不同點是對自由裁量權存在范圍的表述方面。有人認為,自由裁量僅限于具體行政行為領域;有人認為自由裁量不僅限于具體行政行為,還在抽象行政行為中存在。
其實,從理論意義上講,行政自由裁量權作為一種行政權的特殊形態,不但在具體行政行為中存在,也存在于抽象行政行為領域。
行政自由裁量權存在的原因,歸結起來可分為下述方面:第一,行政自由裁量權的存在可以彌補實在法律的不足。法律面對復雜的社會現實,永遠是滯后的。對于新出現的各種情況,行政機關必須擁有自由裁量權來處理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第二,由于法律語言具有抽象性、概括性的特征,因此,行政機關適用法律于具體事實的過程中,必然牽涉到對法律規定的理解,以及根據客觀事實選擇相應法律條款,在此適用過程中必然需要自由裁量權的存在。第三,法律關于行為的種類和幅度規定存在諸多可供選擇的規定時,行政機關在具體適用時也需要自由裁量權,才能作出合理、公正的決定。
對行政自由裁量權司法控制的必要性
對于行政機關的自由裁量行為,法院是否享有司法審查權,一種觀點認為行政權和審判權是行政機關和審判機關依法各自享有的兩種性質不同的職權,行政機關在法定權限范圍內享有不受司法干預的自由裁量權。另一種觀點認為,自由裁量權并非是一種不受限制的權力,自由裁量權有被濫用的可能,因此對行政自由裁量也有司法審查的必要。
關于行政自由裁量的司法控制問題,韋德曾提出,為公共目的所授予的法定權力類似于信托,而不是無條件地授予,也不存在不受司法復審的行政自由裁量權。⑤雖然美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701節規定司法審查的范圍不包括行政機關自由裁量行為,但706節又規定法院有權撤銷行政機構專橫、任性、濫用自由裁量權的行為。⑥德國行政法學者毛雷爾也指出,裁量并沒給予行政機關自由或任意,不受法律約束的裁量是不存在的,行政法院有權監督裁量是否遵守了法律。⑦為了防止行政自由裁量權的濫用,各國紛紛探索建立行政自由裁量的控制機制,其中司法控制被視為最有效的模式。就我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來看,也肯定了對行政自由裁量司法控制的必要性。⑧
對行政自由裁量司法控制的模式
一,大陸法系模式。在法國,行政法院通過越權之訴監督行政機關的自由裁量權。法國行政法院有權撤銷行政機關行使自由裁量權時不是出于公共利益,而是出于私人利益、或目的雖符合公共利益,但不符合法律授予這種權力的特別目的,以及程序濫用而作出的行政自由裁量行為。⑨在德國,行政法院對行政裁量行為的監督與其它行政行為相比有所松動,但對于裁量瑕疵的行為,行政法院仍然享有監督權。根據德國學理和司法實踐的總結,裁量瑕疵有以下表現形式:(1)裁量逾越,即行政機關沒有選擇裁量規范的法律后果;(2)裁量怠慢,即行政機關不行使法定的裁量權;(3)裁量濫用,即行政機關根本沒有規定裁量規范的目的。另外,行政機關使自由裁量權,還必須遵守德國行政法的一個基本原則,即比例原則,否則也構成裁量瑕疵。
二,英美法系模式。英國的普通法院依據“合理”標準對行政機關自由裁量進行司法控制。在英國,“合理標準是通過對法律所作的正確解釋所指明的標準。這種標準分清了哪些是法定機關有權做的,哪些是無權做的。劃清了正確行政或濫用權力的界限。如果有一個決定沒有合理權力依據,那么該決定就常被稱之為不合法。這就是現在所普遍稱的韋德內斯伯里不合理的實質。”⑩英國很多著名法官對于不合理的標準形式都有過非常生動的描述:“如此荒謬,以致任何有一般理智的人都不能想象行政機關報在正當地行使權力時能有這種標準(格林法官語);如此錯誤,以致有理性的人會明智地不贊成那個觀點(丹寧法官語);如此無視邏輯或公認的道德標準,令人不能容忍,以致任何認真考慮此問題的正常人都不會同意他(迪普洛克大法官語)。”在美國,行政自由裁量權的司法控制一直是行政法學界和實務界爭議的焦點,支持法院有權對行政自由裁量行為進行司法審查者以《聯邦行政程序法》第706節為理由。由于這一不同的規定,造成了持久不息的爭論。在美國實務界,法院總是具體問題具體對待來決定是否對某一裁量行為進行司法審查。根據實踐經驗的總結,一般認為第701節第二項規定的自由裁量行為排除司法審查,主要基于法院的自我克制,這里的排除只是部分的排除。美國的普通法院在審查自由裁量問題時一般是考慮下述因素:(1)問題是否適宜由法院審查;(2)為了保護當事人的利益是否需要司法的監督;(3)法院審查對行政機關完成任務的影響。
三,我國的行政自由裁量權的司法控制評析。對于行政自由裁量行為的審查標準,我國存在兩種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以合理性原則為標準,一種觀點認為以合法性原則為標準。合理原則觀點的學者認為,行政自由裁量行為是行政機關的一種選擇,不會發生違法的問題,只存在當與不當的問題,由此必須依合理性原則為標準審查該類行為。筆者認為這種觀點為把所有的行政自由裁量行為視為行政不當行為,從而主張對該類行為以合理性原則為審查標準是不恰當的。實質上行政機關濫用自由裁量權的行為已經不再是一個行政不當的行為了,而轉化為了違法的行政行為。如果確實是一個一般的行政不當行為。在我國,法院是無權審查的。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這個規定也就決定了在我國司法審查的標準是合法性審查。對于行政機關作出的任何不違法、僅存在合理性問題的行政行為,人民法院不享有司法審查權。因此,筆者認為,在我國,沒有必要為法院審查行政自由裁量行為人為地再樹立一個合理性審查原則,以合法性審查為標準完全可以解決對行政自由裁量權的司法控制問題。
我國行政自由裁量權司法控制的具體操作
從審查原則來看,筆者認為在我國對行政自由裁量權的司法控制應堅持合法性審查為原則。對于行政機關的自由裁量行為,法院沒有司法審查權。法院之所以可以審查行政機關的行政自由裁量行為,就是因為該行為失去了自由裁量行為本身的性質而轉讓化成為違法行為。這看起來好像矛盾,其實并不矛盾。正如美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701節和第706節的規定一樣,行政自由裁量行為被排除在司法審查之外,而法院又有權取消專橫、反復無常、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或其他的不符合法律的行為。
由此可見,法院對自由裁量行為司法審查的界限就在于該行為是否違法。也就是說,只有對于違法的自由裁量行為,法院才有監督的權力,對于不當的自由裁量行為,法院則不具有監督的權力。當然這里所提的自由裁量的違法,不但包括對具體法律規定的違反,也包括對法的原則和法的精神,公平、正義觀念的違反。具體來說,法院對于自由裁量行為的合法性審查,可以采取下述標準來進行:
一,超越自由裁量權。超越自由裁量權的行為,是指行政主體行使自由裁量權,超越了法定的幅度和范圍,是一種明顯違法的自由裁量行為。對于該類行政自由裁量行為,人民法院有監督的權力。例如,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某一違反該條例的行為法定處罰種類是200元以下罰款或拘留的行政處罰,結果公安機關對該違法行為科以了250元的罰款,這種處罰就是一個明顯的超越自由裁量權的行政行為。對于該處罰行為,人民法院可以在行政訴訟過程中撤銷。
二,濫用自由裁量權。所謂濫用自由裁量權是指行政主體沒有依據法律、法規的目的、原則和精神來執行法律,而是依個人意志武斷、專橫地作出行政行為。實際上,我國《行政訴訟法》第54條中的“”標準是專門為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權而設置的。《行政訴訟法》之所以把顯失公正單列出來,就是因為行政處罰在顯失公正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作出變更判決。
①⑤⑩威廉。韋德《行政法》,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7年版,第63頁、68-70頁、77頁、79頁。
②王名揚《美國行政法》,中國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545頁、614頁。
③⑦哈特穆特。毛雷爾《行政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5頁、129頁、610頁。
④王珉燦主編《行政法概要》,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113頁。
[摘要]制度構建的進路選擇、現實障礙的化解、前提性制度的預置是構建我國刑事司法審查制度時需要面對的基本課題。在制度構建的進路選擇上應堅持漸進與嬗變、系統變法與局部改良的結合;構建刑事司法審查制度需要克服多重障礙;審判中心化和檢警一體化是構建刑事司法審查制度必需的兩大預設制度。
構建我國刑事司法審查制度應置身于我國司法改革的大環境中來宏觀考慮:在進行制度設計時,須對制度構建的路徑慎重選擇,對制度構建面臨的現實障礙做到心中有數,實現新制度與現有制度的協調,同時,還要對新制度所必需的配套制度進行改革與構建。
一、進路選擇
刑事程序改革決非單純的技術層面的改革,它有賴于司法體制乃至整個政治體制改革的廣度和深度。作為刑事程序改革的一項新事物,刑事司法審查制度的構建更多地受制于改革路徑的選擇。
(一)方法論的抉擇
對于刑事程序改革乃至司法改革的進路選擇,目前學界大致有兩種主流觀點,即漸進論與擅變論。前者主張改革應當循序漸進,逐步實施;后者主張激流勇進,大刀闊斧,追求一步到位。漸進論和擅變論作為司法改革的指導思想都有偏頗之處。正如徐靜村教授所言:“步伐太慢,適應不了社會發展的需要;改革步伐過于超前,沒有生存的土壤,則會功敗垂成。”
筆者以為,司法審查制度的構建作為我國刑事程序改革不可分割的一個部分,須有科學可行的方法論做指導。構建我國司法審查制度,在漸進與擅變兩種路徑的選擇上,漸進與擅變之間并沒有絕對的鴻溝。理想的改革思路應當是漸進與擅變相結合:對因構建司法審查制度而觸及國家司法體制乃至政治體制方面的根本性的變革,可以采取漸進的路徑,分步進行;而對于那些非根本性、一般制度層面的變革,則宜大刀闊斧、一步到位。
(二)系統變革與局部改良的融合
現行法律制度的約束使司法改革處于這樣一種窘境:要么系統地修改法律,實行真正意義上的“變法”;要么只能在法律框架范圍內進行局部調整。作為一個系統性、全局性的過程,司法改革須處理好體制內的變革和體制外的根本“變法”之間、隨時的局部改良和適時的系統變法之間的關系,在局部制度創新的同時,審時度勢,進行根本性的變革。目前實踐中大量存在著單憑直覺觀感、“摸著石頭過河”的改革實踐。正是這種只埋頭搞局部改良而不顧及根本變法的改革慣性,使得“我國已進行的司法改革表現出零星、零亂、盲目和膚淺的特點,缺乏理性指導和科學規劃,多數屬于內部性和形式化的措施改革,缺少有實質性的制度改革。
司法審查制度的構建是司法改革的一個系統工程,既具有相對獨立性,又具有整體性。相對獨立性特征使局部改良成為可能,而整體性特征則必然要求以系統變法來推進改革。這就要求我們在構建司法審查制度時,可以先進行一系列的體制內變革,為體制外“變法”準備條件;一侯條件具備,即進行系統、全面的體制性制度構建。
二、障礙化解
我國刑事訴訟領域存在重實體輕程序、重打擊輕保護的現實。司法審查制度的建立必然強調程序的正當和權利的保護,而這似乎有損于刑法的實施和對犯罪的打擊;由法院對偵控機關進行司法審查又與我國現行的司法制度相沖突;而且,從我國當前現實來看,還缺乏司法審查制度生存的司法理念傳統和民眾觀念基礎。所以,構建我國刑事司法審查制度必須克服觀念上和立法上的多重障礙,否則就會產生淮南之橘與淮北水土之憾。
(一)清除認識上的誤區是化解障礙的基礎
對于刑事司法審查制度,目前理論界及實務界存在著這樣一個誤區:司法審查制度的建立,將形成對被告方權利的保護與對偵控權力的約束,必然增強抗辯力量,削弱追訴效果,對懲罰犯罪不利。
此種觀點有失偏頗。刑事訴訟的目的不僅在于懲罰犯罪,還在于保障人權。懲罰是刑事訴訟的永恒目的之一,但這一目的的實現并不以限制或犧牲訴訟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為前提。換言之,尊重和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與懲罰犯罪并無矛盾之處。我國刑事司法改革的當務之急不是單純地加強打擊犯罪的力度,而是應設置司法審查制度以約束、規范偵查權的運行,在程序正當和保障人權的基礎上強化對犯罪的打擊。嚴格的司法審查制度固然會對追訴犯罪帶來某種不便(也許這種不便只是對以往的缺少約束的司法權力而言),但同時也增強了追訴機關依法辦案的制度保證,使公民的合法權益得到更好的保障,促使控訴機關提高素質、減少司法腐敗,從提高辦案質量的角度實現對司法效率的追求。
(二)彌合立法中的沖突是化解障礙的技術因素
根據現行法,偵控機關對強制性措施的適用有決定權,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和法院的活動有監督權。而設置司法審查制度,偵控機關采取強制措施和審查就需經過中立的司法審查機構的審查。
這不但分割了偵控機關的職權,也削減了檢察機關的訴訟監督權,與現行法律規定產生了矛盾。因之,構建司法審查制度須首先對我國偵查機關的職權和檢察機關的性質重新界定。
1.重新界定我國偵查機關的職權,首先必須對偵查權與司法權進行區分。偵查權是偵查機關查明案情、查獲犯罪嫌疑人的權力;偵查主體是公安、檢察機關;偵查的對象是與案件有關的事實;偵查的內容是偵查機關為查明案情而進行的專門調查工作和采取有關的強制性措施。司法權是指國家行使的審判權和對被追訴人采取強制性處分的裁決權。刑事訴訟中偵查機關和被追訴人是利益沖突的雙方。強制性措施的采用有利于偵查機關的追訴,而又關乎對被追訴人權益的限制或剝奪,是否采用、如何采用必然在雙方之間產生爭議。按照司法最終裁決原則,這種爭議只能由中立的第三方即司法機關進行裁決。偵查權屬于行政權已是法學界的共識,但在我國立法上尚未體現。我國現行立法只把逮捕的決定權作為司法權,而把其他強制性措施的裁決權作為偵查權,交由偵查機關自主決定。對偵查權與司法權的模糊認識致使偵查機關的職權范圍被不適當地擴大:把決定強制性措施的司法權揉入偵查權之中,一方面混淆了行政權與司法權的區別,另一方面使偵控機關同時擁有這兩種權力,從而分割了司法機關的裁判權,加劇了控強辯弱的傾向,并進一步使被告客體化。建立司法審查制度首先需要突破這種現有規定,重新界定偵查機關的職權范圍。可以通過對刑事訴訟法的修改直接取消偵控機關對強制性措施的決定權,把司法權從偵查機關的職權中分離出來。
2.設置司法審查制度的最大障礙莫過于對我國檢察機關性質的重新界定。司法審查的主體是司法機關。如果檢察機關是行政機關,那么它采取的強制處分行為就應受司法審查;而承認檢察機關屬于司法機關的性質,就難以否認它擁有強制性措施決定權的合理性。判定檢察機關是行政機關而非司法機關雖有利于司法審查制度的設置,但與現行立法的規定相沖突:直接承認檢察機關是司法機關,卻難以否認它在承擔控訴職能時具有的行政機關性質。造成我國檢察機關雙重性質的原因在于它具有的法律監督權。訴訟理論和實踐中一直把監督法律實施的職權作為司法權,而監督權是檢察機關作為司法機關的理論支撐,是影響檢察機關性質的決定因素。設置司法審查制度后,強制性措施的決定權就由獨立的司法機關行使,必然要求限制檢察機關的訴訟監督權。但賦予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權是我國的立法傳統,全面否定至少在目前是不現實的。對于這個兩難,可以通過從的高度明確檢察機關的雙重性質來解決,即明確檢察機關在行使控訴職能時是行政機關,應接受司法審查,而在其他方面仍屬于司法機關性質,不受司法審查的約束。
(三)培養法治國家理念與民眾權利觀念是化解障礙的哲學保障
就現代法治國家而言,刑事訴訟中確立司法審查制度是以一定制度和理念為背景的:一是經由自然法思想、社會契約論演化而來的現代法治國理念;二是分權制衡的政治制度。現代法治國在觀念上認為,國家與個人之間時刻存在沖突的可能。在沖突發生時,為防止國家權力的專橫擅斷,必須由中立的司法機關來進行審判、裁斷,以防止國家權力對個人權利的侵奪。正是基于此種認識,現代法院對社會的干預和影響日益深入,法院被賦予了權利制約功能,法院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常被視為制衡國家權力、保障公民權利的最有力的也是最后的屏障。基于“絕對權力絕對導致腐敗”的歷史經驗,法治國家為保障權力的合法運作,強調國家權力之間的分權與制衡,使國家權力在各自的范圍內合法運作,同時使分立的權力相互制約,以保持權力的互動平衡。偵查權在傳統上被視為行政權,基于立法、行政、司法三權分立制衡的結構要求,由司法權制約偵查權便是題中應有之意。
從我國目前的情況來看,國家利益和社會秩序的穩定是國家的最高價值觀。這種現實與現代法治國家的理念產生了對立,如個人獨立存在的價值、個人權益與國家利益的沖突。這就極易導致行政權的放大,使司法權缺乏足夠的獨立性權威,難以對行政權形成有效的制約。基于是,在構建司法審查制度時,在技術層面上需要強調司法權在國家權力體系中的地位,強調司法權對行政權的制約:在觀念層面上,就需要進行法律至上、司法獨立等理念及民眾權利意識的塑造與培養。
三、制度預置
未來理想的刑事程序設計“應以審判中心主義和檢警一體化為基本思路,重點解決審前程序的改造和建立以審判為中心的訴審關系兩個問題”。我國檢警關系上的“配合制約”模式在司法實踐運作中存在不少問題,刑事立法對偵查活動的過度強調導致了審前程序在我國刑事訴訟中的中心化、實質化,進而造成了法庭審判活動的形式化和邊緣化。這與我們即將建立的司法審查制度所強調的“審判中心”、“司法至上”等理念是沖突的。因此,構建我國司法審查制度,首先要確立檢警一體化和審判中心主義的理念和相關制度。
(一)檢警一體化
我國現行法律對檢警關系的定位是“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但檢警關系在實踐中并未如立法者所設計的那樣“既配合又制約”,而是要么配合過多,要么制約過多。檢警一體化制度的構建,首先可以使檢察院和警察共同作為控訴職能的承擔者,并由檢察官主導控訴活動的進程,使立案、偵查和審查三個訴訟階段因此而連貫成為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共同作為檢察機關在法庭審理中控訴的準備階段,無疑更利于檢察機關的追訴行為。其次,檢警一體化有助于形成審前程序的三角訴訟結構,淡化其行政色彩。法官作為客觀中立的第三方介入審前程序,使檢警機關的追訴行為受到外部的司法控制,有效地監督和制約控方,使先天不平等的控辯雙方在訴訟過程中處于平等的地位。最后,從訴訟效益的角度來說,檢警一體化可以優化司法資源的配置,縮減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檢警一體可使檢、警資源優化整合,偵查、審查兩個階段同時進行,無疑縮短了訴訟周期,降低了訴訟成本,提高了訴訟效益。
(二)審判中心化
關于審判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法學界存在著審判中心主義和訴訟階段論之爭。審判中心主義將刑事審判階段作為整個刑事訴訟的中心,偵查、等審前程序則被視為審判的準備階段。訴訟階段論則將偵查、和審判等作為彼此平行的三個階段,認為它們對于刑事訴訟目的的實現有同等重要的作用,地位上無高下之分。
關鍵詞:偵查權性質令狀制度司法審查制度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一、偵查權的性質分析
偵查權是國家偵查主體,為實現偵查目的,依照法定的偵查程序,運用特定的偵查手段開展偵查活動的權力。偵查權的性質歸屬是研究偵查權司法控制的前提和基礎。如果認為偵查權是司法權,那么偵查程序就是一個司法程序,偵查機關就是司法機關,偵查機關的決定就有司法終局性,而沒有法官介入的必要。如果認為偵查權是行政權,那么偵查程序就相當于行政程序,考慮到司法權對行政權的制約作用,則在偵查程序中就有引入司法控制的需要了。
目前,關于偵查權的性質問題大致有三類觀點:一婁認為,偵查權本質是屬于司法權。一類認為,偵查權本質是屬于行政權。還有一類觀點認為,偵查權兼有司法權和行政權特征。
關于偵查權的性質問題,筆者有如下看法:
第一,那些認為偵查權是司法權的觀點,多是從偵查權的行使結果來靜止地回望偵查程序,發現偵查權具備丁司法權特征。而認為偵查權是行政權的觀點,則傾向于從偵查權的行使過程來看問題,認為偵查權具備了行政權特征。這兩個角度都有意義。在分析偵查權性質的時候,要全面看待問題,既要從偵查權靜態的行使結果來分析,也要從它動態的行使過程來看。
第二,有一邏輯問題需要說明。人們之所以將偵查權定位為司法權,或行政權,或既是司法權,又是行政權,大多因為經過分析,認為偵查權具有司法權或行政權的特征。但是本質屬性和外部特征是兩回事。分析偵查權的外部特征并不足以確定其本質屬性。A事物具有和B事物相同的外部特征,并不等于說,A事物和B事物性質同一。所以,直接給偵查權定性的論證,論證理由似乎都不充分。偵查權具有司法權或行政權的特征,并不等于偵查權本質就是屬于司法權或者行政權。
第三,筆者認為,偵查權既有司法權特征,又有行政權特征。我國學者孫笑俠先生認為,司法權和行政權,最本質的區別在于:司法權以判斷為本質內容,是判斷權,而行政權以管理為本質內容,是管理權。他還概括了行政權和司法權的十大區別:
(1)行政權在運行時具有主動性,而司法權則具有被動性。
(2)行政權在它面臨的各種社會矛盾面前,其態度具有鮮明的傾向性,而司法權則具有中立性。
(3)行政權更注重權力結果的實質性,但司法權更注重權力過程的形式性。
(4)行政權在發展與變化的社會情勢中具有應變性,司法權則具有穩定性。
(5)行政權具有可轉授性,司法權具有專屬性。
(6)行政權主體職業具有行政性,司法權主體職業具有法律性。
(7)行政權效力有先定性,司法權效力有終結性。
(8)行政權運行方式的主導性,司法權運行方式的交涉性。
(9)行政權的機構系統內存在官僚層級性,司法權的機構系統內則是審級分工性。
(10)行政權的價值取向具有效率優先性,司法權的價值取向具有公平優先性。
對照這十大區別,筆者認為偵查權有如下特征:
(1)偵查權的運行具有主動性。
(2)偵查權的行使既具有傾向性,又具有中立性。
(3)偵查權行使既注重實質結果,又注重形式過程。
(4)偵查權的行使強調應變性。
(5)偵查權具有專屬性,不具有可轉授性。
(6)偵查權主體應具有法律職業性,而不僅僅是行政性。
(7)偵查權效力具有先定合法性,也有終結性。
(8)偵查權運行具有主導性。
(9)偵查機關之間存在著行政管理關系。
(10)偵查權的行使效率優先,兼顧公平。
綜合以上分析,筆者認為,偵查權是一種具有行政權和司法權雙重特征的特殊的國家權力。
二、目前我國對偵查權控制的現狀
我國關于偵查權的控制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由偵查機關對偵查權進行內部控制。偵查機關在實施有關偵查措施時,必須取得其單位負責人的授權或批準,并由后者簽發相關的許可令狀。
目前,我國對偵查權的控制主要來自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人民檢察院可以通過審查逮捕、審查對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進行控制:通過受理有關控告進行監督:還可以對公安機關執行人民檢察院關于批準或不批準逮捕決定的情況,以及變更強制措施方面進行監督。另外,檢察院可以通過對公安機關以非法手段所獲得的幾種言詞證據予以排除,從而對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進行制約。
在審判階段,人民法院通過對幾種非法證據進行排除,來制約偵查機關的偵查活動。
盡管我國目前通過以上多種途徑對偵查權進行控制,但還存在著一些問題:
1.偵查機關的內部控制不完善
(1)與偵查活動同步的內部控制單薄。公安機關的內部控制基本上都采用“批準”、“簽字”的方式。這種內部審批在一定程度上能起到控制作用,但是基于整個偵查機關利益、工作目標追求的一致性,內部控制的效果值得懷疑。
(2)內部責任追究程序不完善。目前我國法律對于偵查機關偵查權濫用的責任追究程序規定得較少。
2.檢察監督不完善
我國的檢察監督存在以下若干缺陷:
(1)檢察機關所具有的這種法律監督地位,盡管在確保公安機關遵守訴訟程序方面,能發揮一定作用,但由于我國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彼此之間有著內在的、必然的不可分割的聯系,檢察官很難擺脫追訴犯罪的心理,往往在監督公安機關時不力,對公安機關逮捕權的制約也常流于形式。
(2)檢察機關的監督方式相當有限,也缺乏相應的保障措施。例如,檢察機關發現公安機關在偵查活動中有違法行為的,只能以提建議的方式促使其糾正,如果公安機關置之不理,檢察機關也無可奈何。
(3)檢察機關對于自行偵查的案件,可以采用任何強制偵查措施而缺乏來自外部的監督。
3.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不完善
我國已部分確立了非法證據的排除規則,但缺少制度保障、缺乏操作性。在偵查機關收集運用證據的活動中,被告人和其他公民的人身權、財產權、隱私權容易遭受不法侵害。比如,我圉立法禁止刑訊逼供,但并沒有賦予嫌疑人沉默權,而且在實際操作上承認非法手段所獲口供的有效性并加以運用。又如,法律禁止非法搜查,并設立了搜查與扣押的程序規則,但與刑訊逼供取證的后果不一樣,非法搜查與扣押所獲證據材料,只要查證屬實,照樣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4.司法救濟欠缺
目前,在偵查程序中,公民權利遭受侵害難以獲得有效的司法救濟。這主要表現在,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師可以就其訴訟權利的限制或超期羈押等問題提出申訴和控告,但只能向偵查機關的上級或者檢察機關提出,或者向訴訟程序之外的部門如、人大等機構提出“上訪”。而各級法院對于這利申訴和控告往往不予受理,不會專門針對羈押的合法性問題舉行法庭審判。
我國目前存在的偵查權控制來自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三個方面,但是都存在著問題。筆者認為,對偵查權的控制應該遵循兩條思路:以權力控制權力和以權利控制權力。前者主要由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三大權力主體米對偵查權施加控制。后者主要是通過加強對被告人權利的保護和救濟來抑制違法偵查。由此形成的偵查權控制網絡才是全面的。各種控制方式有其合理性,不可偏廢。我國目前嚴重缺少的是審判機關對偵查權的控制。
三、如何對偵查權進行司法控制
偵查權司法控制的形式,按照啟動時間先后,可以分為兩種:事前令狀主義、事后司法審查。此外,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貫穿于令狀制度和司法審查中,也應被看成是司法控制的一種形式。
(一)令狀制度
我國目前對于偵查行為的控制沒有采取令狀制度,比較相似的是檢察機關審查批準逮捕權力。所不同的是,簽發令狀的主體是檢察機關,而非法院。我國應借鑒國外的做法,確立令狀制度,并注意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令狀制度的適用范圍不宜過大。因為令狀制度雖然起到了保障人權的作用,但是它有著制約偵查效率,影響偵查活動順利開展的副作用。所以筆者建議適用范圍可以包括: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搜查、扣押、技術偵查等對公民人身、財產、自由強制性比較大的偵查措施。
第二,令狀制度的例外情形要嚴格規范。正因為偵查機關考慮到令狀制度影響偵查工作效率,本著偵查工作效率優先的思想,他們都有想方設法繞過令狀制度限制的傾向。結果就有可能導致令狀制度被虛置。所以,為了防止令狀制度被虛置,控制無令狀偵查行為的泛濫,應該對“緊急情況”進行嚴格規范,事后對于無令狀偵查行為要及時進行嚴密審查。
第三,令狀的簽發主體應是法院而不是檢察機關。這主要基于令狀簽發主體中立性的考慮。法院的中立性已經得到普遍認同,檢察機關的中立性尚存爭議。而且,我國刑事司法實踐中存在的檢察機關審查批準逮捕形式化問題,反映了目前不理想的警檢關系這也使人們質疑檢察機關能否勝任簽發令狀的工作。
第四,加強對令狀的救濟。應對違法令狀或者違反令狀的偵查行為進行司法審查,并且排除非法證據。
第五,令狀制度的具體程序設計如下:偵查人員在適用強制性偵查措施前,必須向法官提出申請。申請時,偵查人員列州適用強制性偵查措施的理由并附_卜相關的文件。法官接到申請后,應當通知犯罪嫌疑人,可以就偵查人員提出的理山予以答辯。必要時,法官可以要求偵查人員將犯罪嫌疑人帶到法官面前,當面聽取雙方的意見。在聽取雙方的意見后,法官作出是否適用強制性偵查措施的決定,并列明決定的理由和具體適用范圍。如果犯罪嫌疑人對作出的決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級法院提起上訴。在緊急情況下,偵查人員可以先行搜查、扣押或逮捕,但是必須在事后盡快地向法官提出申請,以求確認先前的偵查行為合法。
(二)司法審查
司法審查是偵查權司法控制的主要形式。這也是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對偵查權控制的普遍做法。但是這一制度在我國尚未確立,而且日前國內對該制度的研究存在一些爭議。筆者現對這一制度的構建提出以下幾點看法:
1.司法審查的范圍
司法審查的范圍應針對所有的偵查行為。原有:第一,基于司法審查的意義和價值,司法審查制度應當在偵查程序叫|充分發揮作用,不應加以限制;第二,關于司法審查的范圍討論,不少人借鑒了強制偵查與任意偵查的分類。但是,這種分類存在于日本刑事訴訟的立法和理論中,我同目前仍有待引進和普及。而且,這里有個關鍵問題,就足任意偵查與強制偵查的界限并不清楚。第三,不用擔心司法審查J‘泛的適用范會影響偵查效率。一方面,令狀制度在采取偵查措施之前已經過濾了部分違法偵查行為。所以真正受到司法審查的偵查行為是有限的;另一方面,司法審查的形式可以有書面方式和言詞方式兩種,以書面方式為主,言詞方式為輔。這樣司法審查工作的進行就比較快速。第四,關于司法審查、檢察監督和偵查機關內部控制的關系問題。有人認為對強制偵查應采用司法審查,對任意偵查應采用檢察監督或者依靠偵查機關的內部控制形式。也就是說,但凡受到檢察監督或者內部控制的偵查行為,就不再需要受司法審查了。筆者不贊成這種觀點。司法審查、檢察監督和偵查機關內部控制,是三種不同的監督形式,它們的適用范圍都應該是廣泛的。一種偵查行為應該承受這三種監督,當三種監督形式發生沖突時,其中司法審查最具權威性。
所以,司法審查的范圍應該是廣泛的。限制司法審查的范田,一則不利于發揮司法審查的作用;導致司法審查的適用范問題成為長期的難題。對于司法審查適用的調控,可以通過司法審查的形式來靈活變化。
2.司法審查的操作程序
司法審查的申請主體包括:偵查機關、犯罪嫌疑人、法定人、近親屬、辯護人。審查方式:以書面審為主,言詞審為輔。當控辯雙方的分歧較大或者偵查措施的采取將嚴重影響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財產權利的,應當在法官的主持下由控辯雙方進行言詞辯論。司法審查的內容主要圍繞偵查行為的合法性問題。具體包括:(1)行使偵查權的主體是否合法。(2)偵查行為以及偵查行為所獲得的證據是否合法。(3)對偵查程序是否合法進行審查。經過審理后,法官可以作出三類裁決:宣布偵查行為違法或無效;維持偵查行為;變更偵查行為。針對法院裁決,控辯雙方都可以向上一級法院提出上訴,以求得進一步的救濟。
3.司法審查的主體
司法審查的主體應該是法院,而不是檢察機關。理由:
第一,法院具有裁判的中立性,比較適合擔任司法審查的主體。而檢察機關雖然說具有客觀中立性,但是其與偵查機關具有追訴犯罪的利益一致性,檢察機關的中立性大不過其追訴犯罪的傾向,否則就會造成檢察機關職能的弱化。所以由檢察機關擔任司法審查的主體去審查偵查機關的偵查行為,不能讓人信服。
第二,法官擔任司法審查的主體是世界各國普遍的做法。不論英美法系、大陸法系國家的法律,還是聯合國刑事司法準則都認同法官的司法審查主體的角色。值得一提的是俄羅斯在這一方面的變化:2001年以前,俄羅斯的檢察機關是法律監督機關,權力很大,有權批準或決定采取正式羈押(逮捕)等嚴重限制人身自由權及其他訴訟措施。2001年新俄羅斯聯邦刑事訴訟法典確立了司法審查原則,一些重要的偵查行為或強制措施必須經過檢察長和法院兩道程序批準,才能實施。俄羅斯的這一變化一定程度上說明了法官擔任司法審查主體是發展趨勢。
第三,法院做司法審查的主體,不會影響審判權的公正行使。司法審查和審判是兩項工作,在法院內部可以進行分工,部分法官負責司法審查工作,部分法官負責審判工作。因而這兩項工作不容易形成互相干擾,不會造成審前預斷。但是,有這么一種情況需要考慮,審判法官可能會面臨一種尷尬的局面:如果犯罪嫌疑人事先沒有被法院同意羈押,那么法官有可能因為沒有任何顧慮而判決其無罪;但是由于同一法院先前的法官己同意羈押,這時候再判決無罪,就會導致法院要承受國家賠償的責任。這種情況的出現說明司法審查制度需要靠法官個體獨立,而不僅僅是法院整體獨立來支持。
第四,關于我國目前檢察機關的審查批準逮捕權。檢察機關的批捕權具有準令狀制度的性質,試圖通過檢察機關來制約偵查機關的權力行使,體現了權力制約的精神,是值得肯定的。但問題是,我國目前對檢察權的定位不清。檢察權到底是司法權,還是行政權?這個問題爭論不休。在檢察機關的性質沒有清楚界定之前,就讓檢察機關來制約偵查機關,是非常危險的。因為檢察權行政性的一面,很有可能變權力制約為行政權強化。目前出現的檢察機關審查批準逮捕形式化已經說明,原先權力制約的良好意愿沒有實現,反而檢察機關在縱容偵查程序的行政化運作。
第五,法院應設立專門的司法審查庭來進行司法審查工作。筆者建議,由立案庭法官負責實施司法授權,由司法審查庭法官負責司法審查,同時要實現法官獨立。因為在進行事后司法審查的時候,會涉及到先前司法授權正確、合法與否的問題,所以不宜由一個部門同時負責司法授權和司法審查兩項工作。
(三)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在偵查權司法控制中的運作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旨在控制違法偵查行為。目前非法證據排除在我國存在很多問題,主要問題集中在缺少立法規定和不具有操作性上。司法實踐中,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運行效果不好。例如,刑事法庭對非法證據(如刑訊逼供取得的被告人供述)的處理大體有兩種情況:一是置之不理,不對非法證據是否存在或應否排除的問題作出任何結論,甚至連專門的調查、審核程序都不舉行;二是受理申請,并要求檢察機關加以調查,作出說明。而檢察機關就刑訊逼供問題給予的“情況說明”往往是偵查機關出具的證明材料,被用來證明偵查人員“沒有刑訊逼供”,材料最后蓋著偵查機關的公章。面對這種“情況說明”,刑事法庭基本上當庭予以采納,并將其作為駁回辯護方申請的依據。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在偵查權司法控制中的運作,需要注意以下幾點:
1.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可以在偵查權司法控制中最大地發揮其價值
第一,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之所以在審判程序中運行不好,不受重視,原因之一在于,在審判過程中,法官將視線放在了解決實體問題上,沒有更多的精力、也不愿意去裁決程序違法問題。現在提前到偵查程序中,法官不需要對實體『巧題進行裁決,有利于法官集中精力對違法偵查行為進行專門的程序性裁判。第二,在實施令狀制度的過程中,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就在發生作用。可以說,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貫穿偵查權司法控制的全過程。第三,對于非法證據,排除的時間越早,其保障犯罪嫌疑人權利,抑制違法偵查行為的作用效果就越好。
2.對于非法證據的排除采取法官主動排除和辯方申請排除相結合的形式
法官主動排除非法證據,體現了司法權對違法偵查行為的干預。同時,也能夠彌補辯方申請排除的不足辯方申請排除有一些不足:一是辯方要有一定的舉證能力;二是辯方要意識到其遭受了違法偵查:三是辯方申請排除程序相對復雜,耗費訴訟時間、訴訟資源。
3.關于非法證據的范圍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在我國的確立需要一個漸進的過程。目前排除非法證據主要用來打擊刑訊逼供等嚴重侵犯公民權利的違法偵查行為。而對于輕微違法行為,可以暫緩控制。關于非法言詞證據,通過以下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陳述和證人證言,應認定為非法言詞證據:(1)刑訊或其它方式使人在肉體上劇烈疼痛的方法;(25威脅、誘騙;(3)使人疲勞、饑渴:(4)服用藥物、催眠;(5)其它方式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方法。就非法實物證據而言,在決定是否排除時應該采取利益權衡原則,即如果排除該證據利大于弊,則予以排除:如果排除后所保護的利益并不重大,則可予以保留。在決定非法獲取的實物證據應否排除時,以下應該作為重點考量的因素:一是該行為本身的違法程度。二是對公民權利的損害程度。三是所偵控犯罪的危害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