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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困境之一:民意影響司法自治性
法治社會的真正理性在于司法的意思自治。司法自治要求司法者只對法律負責,嚴格實行規則治理,并能夠堅持自己的判斷,它強調司法機關的意思表達必須是完全自由自主的,而不是外力干涉或者壓力的產物。在四川瀘州繼承案中,立遺囑人黃永彬生前以合法有效的形式指定遺產歸其情人而不歸其發妻。當情人據此遺囑向發妻索要財產和骨灰而發生訴訟時,民眾基于樸素的道德情感,幾乎一邊倒地支持發妻的繼承權而反對“小三”的繼承權。于是,法官迫于民意放棄了對遺囑的采納,放棄了對《繼承法》中法律規則的適用而引用民法的基本原則作為判決依據,終審確認該遺囑因違背“公序良俗”原則而無效。該案中,民意影響了司法的自治性,造成了法律適用的方法錯誤,即在有法律規則的情況下卻適用法律原則。
2.困境之二:民意影響司法程序的主治性
“程序乃法律之心臟”[3],程序主治系法治社會的靈魂,是社會正義得以實現的必然要求。在佘祥林涉嫌殺害其妻張某一案中,當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發現該案存在疑點需要發回重審時,張某家親屬多次上訪,并組織200多名群眾簽名上書,聲稱“民憤”極大,要求對“殺人犯”佘祥林從速處決。于是,該案在發回重審時嚴重違背了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而被退回到京山縣檢察院,導致訴訟程序倒流。[4]
3.困境之三:民意影響司法裁判的既判力
誠如布魯諾•萊奧尼所說,“法律的確定性”是古典意義上法治的本質特征之一,如果不能保障法律的確定性,法治是不可能維系的。[5]既判力的價值在于通過終局性裁判而達到定紛止爭、維護司法權威和尊嚴、節約司法資源。然而,民意僅立足于個案的解決,并且將“個案解決”置于司法的既判力之上,其必然會導致時間上有礙司法裁判的效力穩定,空間上有礙法制統一。在劉涌涉嫌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一案中,依據“刑訊逼供取得的證據無效”的規則,劉涌在二審時被改判為死刑緩期兩年執行。但是,民眾對此卻無法理解,強烈要求改判死刑。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該案生效后啟動再審程序,最終判處劉涌死刑立即執行。
二、民意困境產生的原因分析
司法與民意并不總是合拍,兩者猶如不同頻率的聲波,有時相遇疊加而形成波峰,達到效應最大化;有時相遇抵消而形成波谷,導致效應最小化。因此,有必要分析兩者的“頻率”差異,找出司法遭遇民意困境的癥結所在。
1.司法者與民眾在思維方式上的差異
司法是一項精英們從事的職業,具有極強的規范性。正如托克維爾在《論美國的民主》中所說,“美國的貴族是那些從事法律職業和坐在法官席位上的人”,他們如同貴族那樣,生性喜歡按部就班,由衷熱愛規范,對觀念之間的規律聯系有一種本能的愛好。[6]正是在日復一日地司法審判中,法官們形成了獨特的法律邏輯思維方式,這種思維方式不同于一般的生活邏輯,它嚴謹程度高,不僅體現在實體法律方面,更體現在程序法律方面;它獨立性強甚至帶有一定的封閉性,從前提到結論,推理嚴密,環環相扣,其中又蘊含著獨特的法律理性。賀衛方教授認為,法官在司法程序中必須抑制自己的情感,泯滅自己的個性,就是要像自動售貨機那樣———一邊是輸入案件事實和法律條文的入口,一邊是輸出司法判決的出口,機械運行,不逾雷池半步。[7]然而,民意不太在乎法律體系的內在秩序,而偏重于樸素的道德感和正義觀,它對案件的看法往往依據個人的主觀善惡觀,正如蘇力所言,“普通人更習慣于將問題道德化,用好人和壞人的觀點來看待這個問題,并按照這一模式來要求法律做出回應?!保?]而這種主觀的善惡觀并不是統一地受自于某種倫理體系,它是公眾在多種復雜的文化因素影響下,根據自己的切身感驗而形成的民間倫理。事實上,公眾參與個案討論的過程同時也是一個自我識別和認同的過程,即公眾對于身份、地位與自己相同或相近的個案當事者容易產生更多的親近感;對與之相同或相近生存遭遇的個案當事者容易產生更多理解和同情;對與之在此個案情境中采取相同或相近行為的當事者容易產生更多偏向和支持。因此,公眾用以判斷個案的善惡觀與立法者所守持的善惡觀并非完全一致,與主流意識形態倡導的價值觀念也具有一定的差異。
2.司法裁判與民意評判在形成方式上的差異
司法裁判在貫徹規則之治,遵循證據———法律———結論的歸納邏輯中得以形成,其中的證據必須是經當事人雙方質證后而認定。通過這種方式得出的法律結論才是具有客觀性、真實性,才能體現司法的公信力。相反,民意對個案信息的掌握卻有失偏頗。在信息來源多元化、網絡虛擬化及傳媒行業自律弱化等諸多因素的影響下,片面激進、虛假失真的內容廣泛存在,而這些內容又缺乏技術上的證實或者證偽,嚴重影響了公眾判斷,其中傳媒的影響力最大。新聞報道為迎合受眾需要,具有很強的時效性,所謂過時的新聞不再是新聞。同時,新聞報道在傳播中往往重塑案件,對于案件事實的表達會作出相應調整,故意強調案件當事人的社會背景、當事人之間的社會關系、當事人所遭受的傷害等;有時甚至虛構事實,成為“網絡暴力”[9]。比如在藥家鑫案中,傳媒故意放大甚至虛構藥家鑫的家庭境況,將其貼上“富二代”的標簽,同時又強調受害人是一位年幼孩子的母親。傳媒的敘事在道德話語的裹挾與推動下,引導社會大眾形成越來越強的道德共識,進而控制著民眾對于案件看法的形成。因此,“媒介的參與會使一起普通的糾紛成為一個公共話題,或者將一個普通的人推成一個公眾人物,并在廣大受眾(社會力量)的關注和參與下,重構了事件以及人物的細節,從而塑造了當事人在案件結構中的不同地位,以及對案件結果具有決定意義的法律事實,最終推動著糾紛朝著它所期望的方向發展。”[10]劉涌本可因“刑訊逼供取得的證據無效”規則而免于死刑,但卻因與公眾所認定的“殺人償命”的生活常識和經驗相悖而最終難逃一死。當吳英因涉嫌集資詐騙一審判處死刑時,為其求情的輿論不絕于耳,其中多數所持的理由是“吳英并沒有殺人,不需要償命”。
3.司法與民意在本質特性上的差異
司法的本質在于司法獨立,它既是保證司法公正體現法意的前提,又是司法獲得公眾普遍認同和遵從的前提。司法獨立包括法官的整體獨立和內部獨立,要求法官在審理案件時應當尊崇法律和良知,獨立于任何機關、傳媒、輿論、團體和個人,秉承正義的價值追求,公正無私的行使審判權。我國《憲法》第126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007年實施的《人民法院組織法》第4條更重審了這一規定。民意實質上是一種“群體心理”。[11]用勒龐的話來說,就是沖動、易變和急躁。群體是易受暗示和輕信的,群體的情緒是夸張與單純的,群體是偏執、專橫和保守的,群體的道德水平十分低劣。民意對個案的評判容易產生“群體極化”效應,即一個群體的各位成員針對某一問題進行討論之后,整個群體會形成比討論前的任何一個成員更加極端的結論[12],就如哈爾濱“六警殺一人”案在網絡上傳播后出現的三個“大急轉”———10月12日,當網民聽說警察打死人,還是六名警察時,一致抨擊警察;10月16日,當網民聽說死者是哈爾濱某高官子弟時,網絡民意幾乎一邊倒向“死者活該”;10月19日,當事實澄清之后,網絡民意再一次一致復原到對警察的抨擊。[13]因此,信任極化的群體十分危險。這不僅僅在于群體觀點的“正義”與否,而是極化的群體觀念表現出強烈的社會意愿,迫使法官服從;如果此觀念是錯誤的,則錯誤將非常嚴重;更為關鍵的是,群體極化過程中沒有任何機制來保證其正確性。[14]
三、民意困境的破解之道
在司法面臨現實困境的背景下,一味地放大或者強化民意與司法之間的沖突和差異,既回避了問題的實質,無益于問題的解決,又破壞了司法公信力,影響了司法權威。事實上,多數情況下民意的不滿主要在于司法機關未能嚴格按照司法程序進行獨立審判,未能充分論證、正確適用法律。正如有學者所言,“說到底,問題的根子不在民意,而在于司法不獨立?!保?5]因此,司法要改變尷尬的現狀,實現與民意疊加的最大效應,就必須以司法獨立為基本前提,在法律的框架內尊重民意并不斷完善相關制度。
1.堅持司法獨立,維護司法權威
司法權威來源于以法律作為唯一規則的審判,它排斥法律以外任何權力的裁量,使審判告別情感走向理性。無論是四川瀘州繼承案、湖北佘祥林案,還是劉涌案,如果司法者能夠堅持法律規則、遵循法定程序,做到司法自治性、程序主治性,維護裁判的既判力,那么即使在一定時間段內民眾也許不能理解,有些異議,但是在整個歷史的發展長河中,這將無疑具有里程碑式的進步意義。因此,堅持司法獨立,維護司法權威是司法突破民意羈絆的關鍵一步。第一,堅持司法理性化、規范化。司法必須是理性的,倘若司法非理性,其禍害較犯罪尤盛。英國培根說過,“一次不公的裁判比多次不平的舉動為害尤烈,因為這些不平的舉動不過弄臟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卻把公正的源頭敗壞了?!保?6]而這種司法的理性和規范就體現為上述的司法自治性、程序主治性和司法裁判的既判力。第二,加強司法職業化。司法職業化是指司法者經由長期的專業化訓練和實踐過程,逐漸積淀而成的思維方式和職業習慣。司法者從其職業化的過程和結果中來闡釋其中所包含的對世俗情理的認同和關懷,但卻不能指望它成為世俗情感發泄的一般渠道。這就意味著,做好定紛止爭的裁判者才是司法的首要任務和基本角色,但卻不能讓其承載過多的社會功能。第三,提高司法者的能力和素質?!胺ü偈菚f話的法律?!比绻ü俨荒軐Ψ墒鞘裁醋鞒鲎约旱牟门校瑒t不存在法治了,所以西方有彥“法治乃法官之治”。但是,法官也并非超凡脫塵的神造物,也常常不顧公共利益而追求自身的私利,法官專橫、法官腐敗必將導致司法不公、權威弱化,為法治國家所不能容忍,民意所不能接受。因此,司法者必須樹立“忠誠、為民、公正、廉潔”的核心價值觀、加強業務學習、勤于總結思考,不斷提高自身的能力和素質。
2.尊重體認民意,謹慎甄別采納
從應然狀態而言,在一個講求民主法治的社會,思想與表達自由是由憲法和法律所規定,是人權的重要內容之一,讓民意不評說司法是不可能的。從實然狀態而言,民意對司法裁判確也產生了積極效應,民意樸素的正義感應該成為司法的一種寶貴資源予以合法吸收,畢竟“在任何社會,司法公正都要反映民意,因為在絕大多數案件中,公眾對是與非、善與惡都存在著一些基本的判斷,如果司法的裁判與公意完全背離,則很難說是完全公正的”。[17]從中國國情而言,“依靠群眾”原則要求堅持群眾路線和群眾觀點,借助群眾的智慧與力量,采取向群眾調查研究等工作方法。在司法領域中,依靠群眾原則是民意參與司法、監督司法的重要依據。從發展趨勢而言,在社會管理創新的背景下,司法機關都將加強和改進新時期群眾工作作為一項重點,紛紛制定出臺了實施意見和細則,民意的參與力度越來越大。因此,在司法過程中充分尊重民意、體認民意不僅應當而且必要。當然,民意并不具有天然的正當性。民眾的思維方式、民意評判的形成方式及民意的本質特性表明,任何將民意與司法簡單對接都會造成法治的“短路”。因此,司法應該慎重看待民意、甄別民意。即使是司法必須考慮社會效果,也并不意味著司法應當被民意牽著鼻子走。對那些不符合案件實際情況的民意再強烈也不能遷就;對那些理性的成分要將其轉化為案件裁判中可以在邏輯上和經驗層面上探討的技術問題,尤其是在個案事實無法與規范事實一一對應或直接等置的疑難案件中。
3.完善相關制度,暢通民意參與渠道
美國學者博登海默指出,“一個法律制度之實效的首要保障必須是它能為社會所接受,而強制性的制裁只能是作為次要的和輔助性的保障?!泵鎸坝康拿褚猓痉ú荒芙ㄔ炱鹨粋€由壟斷性法律知識所壘砌的高大城堡,將民意完全隔離在外,而應該以一種積極的態度借助相關制度有序地疏導民意、合理整合民意。
第一,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在現代法治國家中,陪審制和參審制是民意表達的主要形式,是民意得以采納的正當化渠道。前者的特征明顯在于“一群法律的外行居于追訴人與被追訴人之間,作出對有關事件的常識性判斷”[18],后者的特征在于由非職業法官和法官共同組成混合審判庭,就案件的真實問題和法律問題進行審理并作出裁判。我國當前實行的人民陪審員制度實質上接近于參審制。然而,從司法實踐來看,陪審員“難請”、“陪而不審”、“審而不判”等現象使得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效果大打折扣。2009年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首創的“人民陪審團”(依據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的《關于在刑事審判工作中實行人民陪審團制度的試點方案》,人民陪審團是指凡具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涉及群體性利益的案件、當事人之間矛盾激化影響社會和諧穩定的案件”都可組織“人民陪審團”參加庭審,“庭審中,陪審團向被告人發問,需將問題書面遞交審判長,由審判長代為發問”,“庭審結束時宣判前,陪審團要召開會議討論并作為重要參考”)改革方案,引起了學界的熱烈討論,也為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提供了可供借鑒的經驗。為解決實踐中存在的問題,人民陪審員制度應該增強人民陪審員的代表性和廣泛性,放寬人民陪審員的資格限制,降低對人民陪審員學歷的要求;取消對“被推薦和本人申請擔任人民陪審員的公民,由基層人民法院進行審查”的規定。明確界定人民陪審員的權限,主要有事實認定中對證明標準的把握;既定法律的理解與推理,即對可能適用的法律進行文義解釋、情理解釋或進行演繹推理、辨證推理的權力;法律適用中的自由裁量權。[19]合理設定人民陪審員的管理,如人民陪審員審理案件不宜過多;對人民陪審員的培訓、考核不能套用法官的管理模式等。
第二,強化審判公開機制。審判公開作為民主法治社會的一項主要標志,“屬于法治國家之基礎設施”、“刑事程序之基礎”;它既是民意監督司法的前提條件,又是司法裁判獲得民眾信任的基礎,就如貝卡利亞所說:“審判應當公開、犯罪的證據應當公開,以便使或許是社會唯一制約手段的輿論能夠約束強力和欲望;這樣,人民就會說:我們不是奴隸,我們受到保護?!保?0]從司法實踐來看,完善審判公開機制主要體現在三個層次上:法庭審理應當公開,法院應主動“曝光”,將審判活動盡量公開,公眾可以旁聽,新聞媒體可以報道,當然也必須遵從必要的法庭審理公開限制的情形。美國辛普森案成為全球家喻戶曉的案件的重要原因之一就在于該案法庭審理過程的廣度和深度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報道。訴訟證據應當公開,遵守證據規則使各項證據能夠在法庭上公開亮相,并由此證明案件事實,使得民眾能夠切實地監督審判活動。司法裁判應當公開,包括公開宣告裁判、裁判書可以被普通民眾查閱、作出裁判的理由和推理過程得以公開。這有利于樹立司法權威、贏得民眾信任和提高民眾法律意識。如英美法系普通審案件的裁判文書,它極為詳盡,動輒洋洋灑灑幾十頁,甚至百頁以上,它不僅給民眾交上了一份合理交代的答卷,也成為法官表達自己思想的主要陣地以及研究法律和裁判的重要素材。
第三,建立民意參與規約機制。民意參與司法承載著公民知情權、輿論自由權、監督權等基本權利,是憲政法治國家必不可少的。在保障民意參與的同時應當加以規范,尤其是要加以規范媒體監督。就如我國臺灣學者邱聯恭所說,“允許公眾、媒體對審判進程或裁判內容施加討論或批評,由此促進司法之民主化,防止司法的官僚化傾向;尤其在司法運作動輒漠視國民需求、疏離民意之社會,這種公評有助于喚醒法官之法律理念,開闊其視野,防止其裁判流于武斷、偏頗,確保審判之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
當然,這種公評不是沒有限度的,它應當也必須在不妨礙獨立審判、公正審判的前提下方可適用?!保?1]因此,要建立民意參與規約機制,確保其在規范的軌道內運行。媒體要加強職業自律,規范職業行為,不應影響司法公正和法律判決,充分尊重和維護司法獨立。宣傳、公安、電信等職能部門要加強外部監管,各司其職、密切配合,加強對網絡運行安全和信息安全的宣傳教育,防范和制止利用網絡制造和傳播各種有害信息;加強對網絡安全技術的研究,建立一套快速有效的篩查、甄別、調查、處理以及反饋信息的程序,對網絡信息去粗取精、去偽存真,抑制虛假信息的泛濫,讓民眾在事實前面發表更為理性的評論。司法機關要加強輿情應對和引導能力,發揮新聞發言人作用,及時消息,澄清言論并正確引導公眾。
作者:龍婧婧單位:武漢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