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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消極自由偏好
一般而言,人權被認為是“人之為人所應有的權利”,是為防范國家權力對個人的侵害而產生的理念,并在西方國家的權利斗爭實踐中逐步實證化、成文化與制度化。這種主張“免受干涉與侵害”的消極人權觀成為西方人權理論的核心,①在西方人權理論的遺傳圖譜中,自由權是最為重要的基因。十八世紀歐洲“自由權”、“財產權”、“平等權”等消極人權主張的預設前提是“理性人”:每個人都是理性的,都知道自己的最大利益所在并能夠為自己的最大利益行事;只要掙脫政府權力的束縛、干涉與壓制,每個人都可以基于自己的理性與努力而過上令自己滿意的生活。同時,人們在為個人利益奮斗的同時,也會增加社會利益。在這個年代,人們心儀的是“小政府”,政府的職責在于維護一個基本的市場秩序和公共安全。除此之外,代表國家的政府越小,管理的事項越少,個人就越自由,個人的權利與幸福就能通過市場得到保障,個人的自身價值就能在最大意義上得以實現。這種人權觀的核心是主張尊重他人意志與基于自由意志而做出的選擇與決定,主張“人作為目的”,②把人性尊嚴視為人權的價值核心,而這一核心的實現與保障則有賴于人的自治與自決權的實現程度。在這種理念的主導下,主張人權積極面向和要求政府有所作為的人權觀當然沒有存在的空間,比如,1789年法國的《人權宣言》中全部都是有關“自由權”的規定。③在西方發達國家中,包括歐美列強和日本,這種理論無疑居于統治地位,它集中體現在1950年的《歐洲人權公約》中。該公約偏重于把人權理解為一種消極的、不受干預的“自由權”,因此這種傾向被稱為“自由權中心主義”。④這一觀念通過西方輿論的巨大影響力乃至控制力,在全球范圍內被學術界、媒體乃至市民廣泛接受與認同。⑤對此,有學者指出:西方不重視聯合國的人權概念而傾向于停留在那種由18世紀“共濟會”提出來的第一代人權概念上。⑥我們把這種對自由權的強調與偏重之傾向稱為“對人權消極面向的偏好(preference)”。
(二)積極自由偏好
雖然對人權消極面向的偏好一直居于主流和主導性地位,但對人權積極面向的主張卻仍然發出微弱但堅定的聲音。早期的社會主義者傅里葉曾在十九世紀初就提出了“工作權”的觀點,哲學家費希特也在十九世紀末出版的《自然法權基礎》中提出,財產是人民據以生活的根本,人民對財產享有不可侵犯的基本權利,國家有義務在人民遭遇不幸時承擔起扶助其生活的義務。人民需要通過工作來獲取財產,而教育能使人們具有工作能力,因此他主張人民應擁有“教育權”。但無論是“工作權”還是“教育權”,在當時都沒有被作為人權對待,更沒有被實證化為憲法文本上的權利。首次在憲法上明文保障的乃是1919年德國《魏瑪憲法》,⑦它在第151條第一款中規定“經濟生活之組織,應與公平之原則及人類生存維持之目的相適應”。這里雖然不能明確稱之為權利,但它卻明示依靠國家的積極干預來確保國民權利。⑧經濟與社會權利的預設前提與自由權有所不同,它的前提是“有限理性人”假設。其倡導者認為人的理性是有限的,很多時候由于不能認知或確認何種行為對自己最有利,此時需要政府提供有效的信息或助其做出更好的決定。此外,隨著經濟與社會的發展,個體經常會面臨壟斷企業或具有巨大經濟和社會影響力的社會組織,在與它們進行“議價”(bargain)的時候(例如簽訂格式合同或談判),很難奢望個體能與這些機構能夠在實質意義真正“平等”地交流,這個時候僵化地恪守形式平等或“不干預”原則,其結果無非是讓個人在實質上“自由”地淪為資本或權勢的附庸而已。而且,即便個人在很多時候是理性的并因此是“強而智”的行為主體,他也終會面臨疾病、失業、衰老等需要外力扶助的境況,此時,國家和政府有道德義務乃至法律義務進行干預和保障,以使其能夠保持最基本的人性尊嚴。相對于西方發達國家“自由權中心主義”的理念,發展中國家在肯定和保護那些自由權的同時,尤其強調對經濟與社會方面的積極權利進行保障,我們將這種傾向稱為“對人權積極面向的偏好”。
二、兩種人權偏好的沖突
(一)沖突背后的國家定位
作為世界上最大的發展中國家,中國顯然更加注重對人權積極面向的偏好,而這正好與西方人權消極面向的偏好形成了一種直接的沖突。需要說明的是,中國與西方都沒有以一種“非此即彼”的方式完全否定對方的主張。中國并不反對人權消極面向的重要性,西方也并不反對人權積極面向的重要性,只是兩方的側重點不同。但中國偏好人權積極面向的主張常常備受指責,而且這種指責還頗有“誅心論”的特點。如有學者認為,經濟與社會權利是一種“奢望性權利”,只有在滿足對自由權的保護基本實現和經濟發展達到一定水平這兩個前提之后才有可能對其進行保障。那些發展中國家偏好強調保障經濟與社會權利,是一種刻意忽視經濟發展水平和自由權保護水平的行為,其目的與結果是給侵害自由權的政府行為做辯護。⑨對此,在中國具有代表性的觀點則從歷史唯物主義、地區文化和社會發展的程度等立場與視角為中國偏好人權積極面向的必要性與必然性作了申辯。瑏瑠對人權的消極面向與積極面向的不同考量,大致反映了對國家權力運行方式的兩種不同的認識態度:一種要求擺脫國家權力的干涉,強調“有限政府”的一面;另一種則寄希望于國家權力的扶助,強調“責任政府”的一面。這并非作為道德與法律主體的“人”發生了人格的分裂,而是由于不同時代與場景下對“人”的形象的認知不同,而引發的對國家權力定位產生的變化。瑏瑡對此,荷蘭學者范德文稱之為:一個是對國權的不信任,另一個是對私權的不信任。瑏瑢
(二)對“人權消極面向偏好普適論”的批判西方強調人權消極面向的理論中最有代表意義的是美國司法審查的“雙重標準”說,該理論認為:在人權譜系中,精神的自由對于憲政民主的政治過程來說是不可或缺的權利,因此應比經濟自由占有更為優越的地位;因而,在對規制人權的法律進行違憲審查時,適用于規制經濟自由之立法的“合理性”審查基準,就不適用于對規制精神自由之立法的審查,后者應依照更嚴格的基準來進行。瑏瑣該理論不僅在學說上廣受支持,而且在判例上也被采用。瑏瑤對此,有學者認為這種主張經濟自由次于精神自由的觀點源自一種知識分子的偏見;而且,精神自由在很大程度上是依存于經濟性自由的。瑏瑥國內也有學者在討論商業言論和政治言論的文章中質疑二者的區分,并認為企圖將言論類型化的努力注定無果而終,將言論區別對待缺乏正當性理由,將商業言論排除在言論自由保護之外,或只提供較低程度的保護,是對言論自由權利的一種盤剝。瑏瑦因此,在一定程度上說來,問題的關鍵在于不僅很難對兩種自由和權利進行嚴格區分,而且將經濟方面的權利“降格”保護,其本身就是缺乏說服力和正當性的。自由權中心主義的捍衛者將歐美的人權發展歷程予以模式化,并據此要求發展中國家無論自身的政治、經濟與文化方面與西方有何不同,都應遵守這一“普世”模式:先保護自由權,當對自由權的保護到了一定程度且經濟發展到一定階段之后,再按照這一“普世路線圖”的指示保障經濟與社會權利。這種觀點令人想起“削足適履”這一成語———無論發展中國家實際的“腳”長得如何,都應適應我所提供的“鞋子”,如果兩者并不相適應,那是你腳的問題而不是我鞋子的問題。西方以一種類似“自生自發”的方式逐次面對并逐一解決了法律的近代課題(對自由權的保護)與現代課題(對經濟與社會權的保障),瑏瑧而發展中國家所面對的則是近代課題與現代課題的交錯與糾結。這種情況下,如果一味套用西方模式,就如同堅持火車動力一定要沿著“蒸汽機———內燃機———電力機車”的順序發展一樣,殊不知直接在某些地區以高鐵電力機車直接取代蒸汽機車完全有可能,而且既增加運力又節省時間和金錢。因此,發展中國家不應教條化對待西方人權的發展過程,而應該結合自身的政治、經濟與社會發展的實際情況,不拘泥于“近代”、“現代”課題的名目與表象,直面問題本身,以審慎的態度、試錯的方式通過制度建構來盡可能降低政治、經濟與社會成本,最大程度上實現正義。我們應在堅持自身主體性與能動性的基礎上,既對個人理性保持尊重,又避免對理性的盲目與過度樂觀和把形式主義推向極致,基于現實與問題自身“該解(構)的解、該建(構)的建”。瑏瑨對此,大沼保昭也認為,發展中國家所主張的經濟性和社會性權利,相對于為緩和資本主義社會競爭的殘酷性所提出的“社會國家”式的“社會權”來說,要更為樸素,也更為涉及根本。在許多場合,它意味著用權利來表現對“每天不受饑餓的生活”和“經濟上改善這種生活”的希求。而且,即使是對自由權的保障,也需要國家實行積極的政策和預算措施。因此,很難否定以生存權為中心的經濟性和社會性權利在發展中國家所具有的重要性。瑏瑩
三、兩種人權偏好的協調
(一)作為人權價值核心的人性尊嚴以作為人權價值核心的人性尊嚴論之,兩種人權偏好都是值得認可與肯定的,它們的區別只在于觀察的視角不同。前者所理解的人性尊嚴是作為個人自主、自治與自決的人性尊嚴,后者所理解的人性尊嚴則在尊重前者的基本精神的同時,將個人自治與自決從類似于神壇的最高位置(sovereign)上請了下來,輔之以世俗世界的主張,認為自治與自決固然重要,但工作、收入、吃飯等基本的物質需求應居于更為優先考量的位置。與此同時,卻強調國家(或民族共同體)的自主、自治與自決,認為國家(或民族共同體)認定的人權理念不應受到他國或其他組織的干涉。因此,兩者在“尊重人類尊嚴及價值”,以及使每個公民盡可能擁有機會能夠“發揮才能及發展人格”這一出發點上,可謂殊途同歸。但在具體的達成方式上,前者將希望寄托在個人之力上面,后者卻冀望以社會之力(國家)來彌補個人之力所不能達成的目標,這也是二者另一迥異之處。瑐瑠在霍夫曼看來,“人性尊嚴”的要義在于共同體成員彼此承認并尊重他人基于自由意志而進行自治和自我決定的權利。作為憲法基本權利的核心,“人性尊嚴”不僅具有道德取向上的指引功能,而且具有作為國家理念和法律精神的建構作用。他主張任何共同體的一員如果想確保其能夠與他人和平共存,都必須認可這一基本承諾,否則,其他任何法律制度都將在實踐中被虛置,無法真正有效地運行,更無法切實保障共同體成員的權利。瑐瑡因此,從共同體成員的基礎共識著手,無論人民各自信奉的哲學觀、宗教如何歧異,只要在“互相尊重彼此的自我決定權”這一點上能達成共識,就可將“人性尊嚴”界定為法秩序最根本的基礎規范,進而決定其他具體法規的制定方針。這種解讀的優點在于,可避免過度強調形而上的論據基礎,對于社會成員所保持的信仰采取開放態度,避免社會成員在宗教、信仰、價值觀上的歧異對法秩序規范基礎之認同的影響。瑐瑢雖然霍夫曼所談的共同體限于一個國家范圍之內,但這種尊重共同體的自我決定權的思路并非不可以延伸至國際社會。國家當然是這個大共同體的一員,在這個大的共同體里,尊重其成員的自我決定同樣是這個共同體的建構性要素。因此,在“人性尊嚴”的旗幟下,兩種人權偏好有可能形成某些共識并構成將來人權溝通與發展的基石。
(二)作為協調工具的實質自由作為終身保留印度國籍并一直在英美從事研究的學者,阿瑪蒂亞•森(AmartyaSen)為形成這種共識提供了一個有效的工具,他對于貧窮與饑荒、自由與發展的研究為這兩種偏好架起了溝通的橋梁,他所提出的“實質自由”則可謂為兩種人權觀提供了一個“最大公約數”。在森的巨著《以自由看待發展》中,他把自由界定為一種“享受人們有理由珍視的那種生活的可行能力(capability)”,亦即“實質自由”(substantivefree-dom)。“可行能力”是指一個人可以根據自己的偏好去做各種自己認為值得做且可能做得到的事情,或達到自己認為值得并能夠達到的各類狀態。森同時指出,由于個人的際遇、生活目標和經濟實力不同,不同的人享有差別化的“可行能力集”。瑐瑣森把能力定義為一個人選擇空間的大小,由此,福利的目的不在于救助窮人,而是要增強他們自身的能力,使得他們最后能擺脫福利的支持。其核心思想是將人作為一個能動的主體來對待,把人的發展作為社會追求的根本目標。瑐瑤這種人的發展,是一種科學的發展,是人自身尊嚴的實現。因此,自由的實現受多種因素的影響,不僅依賴于國家的經濟總量提升或個人收入的增加,還受其他因素的影響乃至決定,如社會與經濟制度與環境的影響(如教育和保健制度與設施),又如公民的政治自由與權利(如參與教育和醫療保健政策公共討論的權利與監督制度實現的權利)。瑐瑥森認為,發展就是一個人們所能享受到的實質自由不斷增加的過程,發展的首要目標和重要手段就是擴展人們所能享有的實質自由。實質自由對于發展具有雙重作用:其一為“建構性作用”,其二為“工具性作用”。前者強調實質自由是人們的價值實現與個體發展的內在組成部分,它本身就是目的,無需借助它對其他價值目標的促進程度來評價它。它既體現在物質方面,如不遭受饑荒、疾病、早夭等困苦的能力與自由,也體現在個人能力方面,如接受教育從而擺脫文盲狀態,能參與政治活動,表達個人意見的權利與自由等。瑐瑦后者是指實質自由能夠推進政治自由、改善經濟條件、增加社會機會,提高政治的透明性和完善保護性保障等。當然,森自己也承認,這五種自由只是他基于便利和簡潔的考量,所列出的他認為最重要項目的清單,這個清單的內容可以由不同的人根據自己的理解與偏好進行不斷的補充和完善。瑐瑧由此可見,森既保持了對普適價值的堅守,也體現了對多元價值的尊重。瑐瑨在羅爾斯那里,享有優先地位的那些權利數量較少,主要是某些基本的政治和公民權利。但這些權利被認為具有確定的程序優先性,在任何情況下,它們都不能被置于次要的位置。森繼承了哈特(H.L.A.Hart)的疑問:在某些情況下,強烈的經濟需要可以是生死攸關的事,其地位為什么就應該低于個人自由權?他在承認自由權優先的前提下提出,不應該由于這一原則就輕易地忽視經濟要求。如果要使這一原則在極其貧困的國家也是合理的,必須要對其內容進行修改。瑐瑩他所做的修改是提出了實質自由。他認為合適的空間并不是福利主義者所關注的效用,也不是羅爾斯的“基本物品”,而應該是一個人選擇“有理由珍視的生活”的“實質自由”———“可行能力”。如果目的是集中注意個人追求自己目標的真實機會的話,那么要考慮的就不僅是個人所擁有的“基本物品”,還要考慮當事人的具體情形與具體特征,它們將決定從基本物品到個人實現其目標的保持原樣的轉化。瑑瑠他所說的實質自由,意味著將“人”視為一個具有能動性的人。這種“人”,能夠在盛有不同種類的、積極面向和消極面向的人權分支的“自助餐”上,根據自己的需要往自己的餐盤里盛放“食品”,至于是“葷菜”多還是“素菜”多,不是取決于“廚師”、“餐廳經理”或其他食客的指令,而是根據自己的健康情況和現實情形做出判斷和抉擇。當然,此時的當事人,需要了解自己的健康狀況和真實需求。那么人們如何才能了解這些呢?森強調個人的能動性,強調社會評價中對各種不同“菜品”所賦予的權重,強調了這種社會評價要通過公共討論和民主的社會選擇過程來確定。瑑瑡森堅持立足于真實世界尤其是發展中國家國情的問題意識,提出雖然有些人權,如經濟與社會方面的人權,還不具有完全實現的現實可能性,但不能據此就認為這些就不是人權,通過人的努力去改變環境,這些權利終究會實現。即便牽涉那些自由與自治的問題,確保一個人“獨處”(tobeletalone)也并非很容易的事情。如果要求任何權利的全面完整實現成為某個權利具有說服力的條件,那么不僅經濟與社會權利,自由和自治、甚至政治權利也遠遠不夠有說服力。瑑瑢顯然,森為協調兩種不同人權觀提供了工具———實質自由。經由這個工具,可以看到,在國際社會中,作為共同體成員的發展中國家強調人權積極面向的選擇應該受到尊重。發展中國家的某些對人權積極面向的偏好是其針對自己的國情而形成的態度與政策,在這些國家及其國民看來,吃飽穿暖、過體面的物質生活對人的重要性在某些時候至少并不亞于言論自由或游行集會自由。
(三)對“實質自由”理論的完善為了完善其“實質自由”的理論,森在新的著作中尤其強調了公眾參與、公共討論與公共推理,而且這種公共性不僅是一國范圍內的,還可以將其進一步擴大至世界范圍內。他引用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斯卡利亞的觀點,認為在美國進行審判的時候,不固守“本地”的想法,而是參考非本地的明智意見、尊重“有同樣感受的外國人的意見”不失為一種獲取審判公正的方式。瑑瑣因此,對于積極與消極兩種不同的人權偏好,森在對發展中國家積極面向的偏好進行正當化的同時,也比以前更加強調了更廣范圍內的討論,強調“一定距離”之外的國家和人民對某類權利的觀點值得傾聽和一定程度上參考,頗有以溝通交往方式形成交疊共識以保護那些羅爾斯所說的“基本物品”的意味。但他并沒有列出“基本物品”的清單,如果以其所舉的例子為依據的話,至少生命權與生存權是清單中不可回避、不可或缺的選項。至此,可以進一步看出森溝通兩種不同人權偏好的程度:不能以某些權利不能完全實現就認為這些權利就不應該成為人權。因此,盡管某些經濟與社會權利在發展中國家無法全面落實,但無妨將其視為“使人之為人”的人權,發展中國家對這些人權的主張也因此可以正當化,他甚至還指出,即便在發達國家,對自由權的保障也未必達到規范文本所要求的程度。在此基礎上,只要經過了公共討論和公共推理而做出的選擇,只要這些選擇有助于提高人民的可行能力,發展中國家偏重發展積極面向的人權就是正當的。但是,公共推理并不能解決所有問題,像諸如生命權及與之具有同等重要性的類似權利,并不能簡單地以共同推理的方式被否定。即便可以在國家范圍內通過民主推理達成共識,這些共識也并不具有天然正當性,至少要參考“遠方”國家也就是西方法治發達國家進行類似推理的結論與意見。換句話說,這些自由權即便通過民主表決達成共識的方式予以剝奪,也并不意味著這一定是正當的。在這里,似乎可以看到森接受了羅爾斯“基本物品”理念,不過,相對于羅爾斯把諸多政治自由與公民權利都納入大基本物品的范圍,森的范圍肯定要小得多。當然,森的表述似乎也體現出他在潛意識里仍存在著西方中心論的定式,這從他以“遠方”國家的標準來衡量發展中國家的公共推理可見一斑。
四、中國人權的積極權利偏好
(一)中國人權偏好積極權利的具體表現自人權話題在中國解禁以來,對人權的研究、實證化與實踐有了飛速的發展。就對人權的研究而言,“京城無處不飛花,爭談人權已經成為一種新潮”瑑瑤的狀況持續至今。就人權的規范化實踐而言,不僅在部門法上有了諸多具體的保護人權的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還在2004年修憲中被寫入了憲法。此外,中國官方還陸續發表了30余部《中國人權狀況白皮書》,并在2009年4月發表了《人權行動計劃》。中國的人權觀有濃厚的偏好積極權利的色彩,這首先體現在,學理上對生存權、發展權、工作權等需要國家“有所作為”的權利的強調,“對中國來說,確保人民的生存權和發展權,是首要的也是最大的人權保障。”瑑瑥同時,其在規范上的體現,表現在憲法修正案的“人權條款”上,該條款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從文本上看,該句的主語是國家,謂語一為“尊重”、一為“保障”,這就使得該句最后的“人權”具有了豐富的意涵。因為“尊重”意味著不干涉,意味著由當事人自治自決,這體現了國家對人權消極不作為的一面。而“保障”一詞不僅意味著在自由權被侵犯的時候國家會提供救濟的方式與手段,還意味著國家對于某些權利應積極行為,提供制度與現實的幫助與支持。因此,中國憲法文本中的“人權”一詞既有消極權利的一面,更有積極權利的一面。此外,句子的主語為“國家”,也在某種意義上體現了對積極權利的偏重。在實踐上,《人權白皮書》和《國家人權行動計劃》等文件將生存權、發展權以及其他經濟、文化和社會權利置于優先的地位。
(二)中國人權偏好積極權利的原因與理由中國在國家層面上偏重對人權的積極面向進行保障,有其自身的原因和理由。首先,自鴉片戰爭以來,中國屢經侵略、戰火與磨難,其重要原因之一即是自身的積貧積弱。盡管這種貧弱背后有制度與文化的深層因素,但貧弱本身具有直觀性和顯在特點,因此更容易引發人們的重視,因此,希望國家富強的心理自19世紀40年代以來一直是全國各界形成的共識。改革開放之后,人們再次放眼觀看世界,驀然發現自己又和世界拉大了距離,在“開除球籍”危機心理的影響下,富強再次成為中國人揮之不去的情結。國家富強的直接條件是經濟的發展,而經濟的發展就不是僅僅依靠第一代人權主張的消極權利就能直接和顯效完成的任務。此時,現實的需要和民眾的心理訴求需要國家有所作為,需要以經濟發展為代表的第二代人權所主張的積極權利。因此,富強心理成為中國人權強調和偏重其積極面向的心理基礎。其次,中國傳統法律文化中有濃烈的實質正義偏好。盡管通過借鑒西方,我國當前已經建構了現代化的法律制度體系,但傳統社會的法律文化卻并未也不可能完全消散,它仍會以或顯或隱的形式影響“嵌入”當下中國人的思維方式,當然也包括法律人在內。相對于西方,中國古代的立法者、執法者和司法者更強調對實質正義的考量和關注,這種偏好對當前中國的法律適用仍有重大影響。而對人權積極面向的強調恰好契合了這種實質性的思維,對經濟與社會權利的關切既是對自由經濟可能產生的兩極分化的糾偏,也符合在中國流傳已久的對公正與正義的認知與體驗。第三,在基于國內外因素的考量而強調對人權進行保障的問題上,執政黨選擇偏重對積極權利的保障,也有這種方式見效快的考慮。這是因為,相對于第一代人權強調國家權力的消極不作為,第二代人權強調國家有所作為的主張更容易產生直接的成效。畢竟,“不做什么”的效果是相對不容易看到的,而“做什么”是相對容易看到的,尤其是一些經濟與社會權利的成效甚至可以進行數目字管理。瑑瑦這對一個在新的歷史時期迫切需要新的政權正當性來源的政府而言,是難以拒絕的“投資小,見效快”的方式。最后,這是對外人權斗爭的產物。在當今的國際社會中,西方發達國家仍具有強大的話語權優勢,人權是主流的價值觀,尊重和強調人權是國際社會的潮流和主流,也是難以逆轉的趨勢。由此,無論是我國憲法的“人權條款”還是《人權白皮書》和《國家人權行動計劃》,都有或隱或顯的人權斗爭的背景與印記。瑑瑧偏重保障積極權利的做法,可以“數目字管理”等“看得見”的方式展示我國對于自己所堅持的生存權與發展權取得的成就,對西方以人權為手段向我國施壓的行為進行駁斥和反擊。可見,中國人權對積極權利的偏好有其自身政治、經濟和歷史原因,是在特定的國際、國內環境下,根據中國人民自身的需求和珍視的生活方式而做出的選擇。從這個意義上說,我們也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把中國對人權積極面向的偏好,看作是中國人民“實現自身實質自由的方式與路徑”,是中國人民追求“認為值得去做的事情和達到值得達到的狀態”而進行的“功能性活動”。
結論
“人權”這一詞匯隨著時代的發展和各國國情的不同具有不同的意涵,不同國家及其人民基于各自的信仰與國情,對其有不同的理解和偏好,掌控國際社會主流話語權的西方發達國家所主張的“自由權中心主義”無疑居于主導性的地位。拋開意識形態的因素,該主張本身無可厚非,但這種主導地位不能完全否定發展中國家所偏重和強調的人權的經濟與社會權利面向,發展中國家的主張有其合理性和正當性基礎。如果參與國際人權辯論的各方不想使人權概念淪為意識形態斗爭的工具,并使人權概念徹底成為“地方性知識”,瑑瑨進而形成人為阻隔的話,以交往溝通的方式對話并在主體間形成交疊性共識,對于豐富和完善人權理論與實踐頗具建設性。溝通的前提性共識是對人性尊嚴的尊重和保障,而無論偏好人權的消極面向還是積極面向,都可以從人性尊嚴出發并獲得正當性支持,人性尊嚴構成了雙方基本的價值共識。阿瑪蒂亞•森所提出的“實質自由”正是一種溝通人權的積極與消極偏好有益的工具,它也許在相當程度上,可以充當各方主張的“最大公約數”。因此,“實質自由”理論或許可以成為銜接兩種人權偏好的橋梁,人們也因而可以,對在不遠的將來形成一種世界范圍內更具說服力和可接受性的人權觀,保持一種雖需謹慎但不失樂觀的態度。